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0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向被告購買被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
定價金155,000元已給付予被告,被告並將系爭車輛交付予
伊使用、收益,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約定需俟被
告將系爭車輛銀行貸款結清後,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詎
被告並未按期清償系爭車輛銀行貸款,致系爭車輛遭銀行強
制執行,是被告並未依買賣契約所定結清貸款並移轉登記,
致銀行對系爭車輛實施強制執行,而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而此事由可歸責於被告,是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