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錄音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帳單陸張及簽注
單參拾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
」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反覆實施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前
段、後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所犯,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8年8月4日起至
同年9月11日14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香港六合彩為簽賭
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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