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日與原
告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交
易記錄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
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55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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