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台東中小企銀申辦信
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共分60期清償
,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依約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逾期應給付如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
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
月13日起即未再為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未還。又本債權已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
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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