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壹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月9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使用,另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辦簡易通信貸款,詎
嗣後均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到庭對於本件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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