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速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員警職務報告
」之後增載「刑案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並於98年3月15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