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以及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提示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所簽發、訴
外人 莊東望 背書之支票三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起訴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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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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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000元│AD0000000│97年6月│97年6月30│
││││3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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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0,000元│AD0000000│97年7月│97年7月25│
││││2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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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0,000元│AD0000000│97年8月│97年8月11│
││││10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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