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九六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小包(合計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後淨重共餘重肆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五樓之二九室前,查獲被告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查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前揭扣案物品中之海洛因,於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記載數量毛重二點八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白保管字第一五五─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合計淨重一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一點二七公克,純質淨重0點二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九三八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二頁)可稽;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於扣押物品清單上雖記載數量毛重五點九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一七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經拆封檢視內共有四包,分別予以編號1至4,編號1:毛重一‧0八公克,淨重0‧八八公克,取0‧0五公克鑑驗,餘0‧八三公克。編號2:毛重0‧九九公克,淨重0‧七九公克,取0‧0四公克鑑驗,餘0‧七五公克。編號3:毛重二‧0一公克,淨重一‧八一公克,取0‧0四公克鑑驗,餘一‧七七公克。編號4:毛重一‧七二公克,淨重一‧五二公克,取0‧0三公克鑑驗,餘一‧四九公克。編號1至4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一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七十七頁)足憑。據此,上揭扣押物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姿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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