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小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等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並應按日息萬分之五‧五計付違約金,且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而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三百二十九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