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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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受處分人戊○○
甲○○乙○○右列受處分人等因被告丁○○、丙○○等涉嫌妨害家庭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戊○○、甲○○、乙○○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被告丁○○、丙○○渉嫌妨害家庭等案件,經傳喚受處分人戊○○、甲○○、乙○○等三人為証人,惟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本院開庭審理時,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科處罰鍰壹萬元,特此裁定。
二、依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是證人如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將連續再科處每次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請勿自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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