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當天是因為我的女友不熟悉路況,我不放心讓她開,才換我開,我才開不到十分鐘就被警察攔下,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太重了云云。
三、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定有明文。被告甲○○確實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業據其陳明在卷,其行為確實已於法有違,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汪銘欽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四鄰小南埔四之一號居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猶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警惕,暨其酒精濃度高達0點九二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號
被告甲○○男四十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員林村四鄰小南埔四之一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醉駕駛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五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三年。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家中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零點九二毫克,已逾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值零點五五毫克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六九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年月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九十一公里處(新竹縣竹北市),為警攔檢所查獲。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江靜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