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第三字以下補充:「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第二行二五字以下補充:「犯意連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對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坦承不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影本一紙」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 房琛凱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仍不知慎行、本案犯罪動機、參與之手段為把風、犯罪後,並未參與分贓,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