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片狀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六五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行為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月五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而其所受上開拘役刑,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甫執行完畢上開拘役刑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四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信義路口附近,持自備之鐵片狀鑰匙一支,竊取車牌號碼原為HIU-五四三號重型機車(車主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使用人為乙○○,因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報廢,由乙○○在該車上改懸掛其妻丙○○所有之HQF-六八七號重型機車車牌),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至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之竹東分局驗尿時(按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鐵片狀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鐵片狀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執行拘役刑完畢,竟旋又為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及其竊取之手段暨因此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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