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倒數第六字以下至第三行第三字之:「逾應召期限二日,」等字刪除外,其餘部分及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文廉字第0九一九九一00三二號函釋:按點閱召集之應召員收受召集令,無故未到,其行為即屬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之函文影本一件、被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