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發票人為千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發票日民國玖拾壹年拾月貳拾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苗栗分行、票據號碼為FAZ參壹陸壹肆零柒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郭瑞清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二行倒數第五字以下補充本案支票詳細內容為:「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票據號碼為FAZ0000000號」、第三行倒數第三字以下將該支票係乙○○所簽發,更正為:該支票係:「千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簽發」、第九行第十五字以下補充:「足生損害於千淞企業有限公司」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拾得本案支票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郭瑞清」之署押一枚,以為背書之意,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上開支票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情節、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支票背面偽造之「郭瑞清」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