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反訴原告 林清財 反訴被告 楊素真 訴訟代理人 莊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346萬元,及其中1,350萬元部分自民國8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及減縮第1項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46萬元,及自8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就此,本院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2年9月28日以總價1,900萬元,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232地號土地(面積為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第232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46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訂立書面契約為證,反訴被告給付1,350萬元後,尚餘550萬元未給付,詎反訴被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之移轉登記,並違約拒付尾款,依約伊自得沒收反訴被告已付之1,350萬元。又反訴被告誆騙伊先交還1,35
0萬元款項,其於系爭土地設定1,350萬元抵押權後,會再將款項交還,然反訴被告於取回1,350萬元後,即拒不返還,自應判令反訴被告返還。另反訴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造成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系爭土地價值1,90
0萬元之損害,亦應賠償。此外,反訴被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伊無法處分土地獲取金錢以整治牙齒,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6萬元等情。
爰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原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價金即為1,900萬元,嗣因反訴原告無法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致不能交付土地,兩造因而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方並陸續返還伊1,050萬元,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反訴原告自不得再依買賣契約,請求違約金1,350萬元。又伊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係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早於88年9月27日即遭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假扣押,反訴原告本即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與伊事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無因果關係。何況,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確有受有損害,反訴原告請求賠償,尚非有據。另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6萬元,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不得請求。此外,反訴原告係主張伊於83年間違約未給付尾款,構成違約,應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沒收1,350萬元;另於82年或87年間對反訴原告為侵權行為,然反訴原告遲於100年11月14日始提起反訴訴訟為請求,分別已逾15年、2年之請求權時效,反訴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4頁):㈠反訴被告於82年9月28日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為1,900萬元,並簽訂書面契約。
㈡反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1,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反訴被告。
㈢反訴被告曾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350萬元。
㈣反訴被告嗣後已取回買賣價金1,0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反訴原告可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46萬元?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
0萬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係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甲方(即反訴原告)得沒收乙方既付之全部金額」,而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550萬元,其自得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沒收反訴被告交付之1,350萬元等情。然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反訴被告原應於83年1月28日給付尾款550萬元,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 司鳳 調字第136號卷《下稱 司鳳調 字卷》第6至7頁),堪認反訴原告自83年1月29日起,即得以反訴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550萬元,而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沒收反訴被告先前交付之買賣價款1,350萬元。是反訴原告遲至100年11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沒收反訴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1,350萬元,顯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反訴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反訴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50萬元,洵非有據。
⒉兩造嗣後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350萬元,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
⑴反訴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節,雖為
反訴原告所否認,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由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即反訴被告之配偶 莊啟雄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101訴字第48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4頁),已見反訴被告之抗辯,並非無憑。另反訴被告嗣後已由反訴原告處取回買賣價金1,0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就此雖陳稱:係因訴外人即反訴被告之胞弟 楊宗欽 ,要求其先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還反訴被告保管,故伊始將買賣價金其中1,050萬元交還反訴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然衡諸常情,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因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反訴原告本可拒絕返還買賣價金,豈有因楊宗欽出面要求,即陸續返還買賣價金高達1,050萬元之理?已見反訴原告前揭主張,難以採信。
⑵再參諸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告300萬元之84年
12月31日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係記載:「茲證明林清財先生積欠楊素真女士債款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正,雙方透過本人約定,一手交還錢,一手交還抵押權利證書,遂在83年5月28日在本人住所,本人親自將楊素真女士所有之抵押權利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還林清財先生。詎料;林清財先生未依約定償還全部之債務。經由本人催討,始還給債權人楊素真女士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正(83.5.30還新台幣伍佰萬元正、83.7.26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
83.12.23還新台幣叁佰萬元正),迄今尚欠楊素真女士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及銀行利息等款項無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司鳳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司鳳調卷》第16頁背面),及證人即系爭證明書之證明人楊宗欽,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字第1695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時證稱:兩造間有房地買賣,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約定之價金是1,
900萬元,反訴被告已給付1,350萬元,但土地之後無法交付,兩造間即有糾紛,伊遂出面協調,反訴原告在83年5月、7月及12月,分3次返還1,050萬元,還剩300萬元未返還,系爭證明書係其親自簽名等語,有系爭偵案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暨反訴原告自承其分次給付原告之金額及時間,均如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等詞(見訴字卷第62頁),益徵兩造嗣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始將收受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其中1,050萬元,分次返還反訴被告。
⑶至反訴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證明書上,訴外人 陳美珠 及楊宗欽
之簽名係偽造,應命陳美珠及楊宗欽書寫姓名及地址送請鑑定,以證明系爭證明書係屬偽造云云,然系爭證明書係楊宗欽親自簽名之事實,業經其於系爭偵案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42頁),且楊宗欽於系爭偵案中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糾紛、被告嗣後還款之金額及日期等事項所為之證述,均核與系爭證明書之記載相符,足認系爭證明書確係楊宗欽將其親自見聞之事項予以記載,並親自簽名為證,自無再將楊宗欽之筆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反訴被告
請求反訴原告返還1,350萬元,即屬正當,難認反訴被告請求其返還1,350萬元,係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50萬元,亦不可採。
㈢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900萬元、精神慰撫金96萬元,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原則上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須就反訴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行為,並因而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反訴原告僅泛稱反訴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造成其無
法處分系爭土地,致受有1,9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得慰撫金96萬元云云。然查,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抵押權人,並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本院101訴字第488號案件),是反訴被告於前開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事件中,既係主張對反訴原告確有債權存在,應認其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僅係為保障自身權益,並非以損害反訴原告為主要目的,則反訴被告依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已難逕認係不法之侵害。又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行為,究何以即屬不法侵害行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為佐證,自難採信,是以,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
900萬元、精神慰撫金96萬元,均屬無據。此外,系爭土地於88年9月27日即遭國泰世華銀行為假扣押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司鳳調字卷第11頁及第13頁),足見反訴原告自88年9月27日起,本即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則反訴被告遲係於100年間4月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訴字卷第235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裁定),尚非與原告長期不能處分土地無關,其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末者,反訴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所涉及者,僅為反訴原告名下之財產,尚與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無關,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46萬元,及其中1,350萬元自8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