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順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順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4、被害人 范綱 炆遭詐騙之金額「2萬6,000元」應更正為「2萬6,009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鍾順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始第三人得知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提供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導致被害人 賴美蓁 、 林美蓮 、 林怡君 、 范綱炆 、 戴秀子 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即草率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5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及查緝之困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被害人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詐欺之款項已由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雖與被害人林美蓮、林怡君、戴秀子達成和解,被告另私下與被害人范綱炆、賴美蓁達成和解,然迄今均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而均未於約定期限履行賠償金等情,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意見調查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有盡全力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