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潤
陳憲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17
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潤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憲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潤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先後於民國98年4月23日及10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陳憲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陳憲成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夢時代咖啡情人座之負責人,陳永潤擔任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自102年7月下旬某日起,容留 賴嬿如 在上址以即每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3節4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再由店家分別收取800元、1500元,餘則歸小姐。嗣於同年8月2日19時2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所長 劉永煥 喬裝男客至上址消費,由陳永潤向劉永煥介紹上開消費方式,並媒介賴嬿如利用上址第5號房間與劉永煥從事性交易,待賴嬿如在該房間內重申前揭消費方式,劉永煥佯稱應允從事3節全套性交易,賴嬿如即褪去內衣褲,劉永煥乃表明警察身分,並當場扣得保險套8個、監視器主機1部及鏡頭6個,乃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陳永潤、陳憲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10
3年9月11日審判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永潤、陳憲成共同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劉永煥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低度之猥褻行為亦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
(二)被告陳永潤、陳憲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陳永潤有上開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永潤、陳憲成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一己私利,大膽從事媒介、容留女子以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甚深,並強化對女子之物化觀念,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陳憲成為被告陳永潤之子,僅受邀擔任該店之負責人,而由被告陳永潤負責現場管理之犯罪分工情節,暨被告陳永潤曾有相同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已改行從事工程業等情,業經被告陳永潤陳明在卷,復衡酌被告二人於本件查獲之犯行僅為一次,併兼衡被告渠等所圖利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永潤所有,為被告陳永潤、陳憲成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永潤、陳憲成自陳在卷,復有前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監視器主機│1臺│├──┼───────┼──────┤│2│監視器鏡頭│6個│├──┼───────┼──────┤│3│保險套│8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