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沈錦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地點補充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沈錦橫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見偵查卷第7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遂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72號被告沈錦橫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錦橫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5月21日,在台北市萬華區西街街某公眾場所,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以「香港六合彩」為賭博選項,其簽賭之方式,以01至49為圈選數字區,在此數字區內任圈選2個號碼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為「三星」、任選四個號碼為「四星」,每簽選1支需簽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核對開出之中獎號碼為對獎依據,依上開賭博選項,押中「二星」可得5,700元;「三星」可得7萬3,000元;「四星」可得70萬元賭金,未簽中者,所繳簽賭金即歸組頭所有,當日共下注簽賭725元。嗣於105年5月21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緝賭博案件時查獲,並扣得簽單2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錦橫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復有簽注單2紙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婷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