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劉呂秀卿 相對人 黃美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按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修復漏水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伊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請求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原審就相對人已繳訴訟費用之核定,竟未斟酌伊所提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2月19日致相對人退還鑑定費用函中所示之相對人業因鑑定費退還而無此部分支出之事實,仍將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計入訴訟費用額,致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逾繳納費用額,而以伊聲請無實益為由駁回,原審事實調查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兩造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再者,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8萬元業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退還,故無此部分支出云云。惟查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係依原審103年10月3日致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委託鑑定函文(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054號卷第54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12月19日致相對人退還鑑定費用函(見原審卷第10頁)等證據綜合判斷,得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固於接受法院囑託鑑定後欲返還相對人私人委託鑑定費用6萬元,然相對人慮及本院囑託鑑定仍應由其先預納鑑定費用,乃電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願以補足鑑定差額2萬元方式為囑託鑑定費用之預納等情,復經原審依職權電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21頁)。是以原審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上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費用合計6萬4,058元(計算式: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2分之1【(一審裁判費19,315元+一審鑑定費用80,000元+二審裁判費26,745元+二審證人旅費1,590元)1/2】+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10分之1【2,325元1/10】=64,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無違誤。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應負擔費用扣除已支出訴訟費用2萬8,335元後,相對人尚得向抗告人請求3萬5,723元,抗告人之聲請即無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