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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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朝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朝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鄭朝君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民國103年9月2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卷第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伍毫克以上│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2日│103年1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3年度偵字第│││查││23729號│324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103年度審交易字│││實││第44號│第238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26日│103年7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日│103年8月1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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