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楠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楠係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
4月21日18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68.5公里往新竹方向之匝道紅綠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其前方由 林雅婷 駕駛、在該匝道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雅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四五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林秉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林雅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秉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林雅婷駕駛之AHA-303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含前、後鏡頭)燒錄光碟1份,現場照片及林雅婷駕駛之
AHA-303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含前、後鏡頭)翻拍照片共20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合併第四五及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10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1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56頁),亦可認定。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停放於上開路段匝道口之告訴人車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㈡被告係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業務,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云云,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