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9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偉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許偉泰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解離性失憶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許偉泰於民國104年5月19日1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何映輝 所有的籃球袋1個(內含籃球1顆及白紙3張)(未扣案)掛在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機車龍頭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籃球袋揹在自己身上後離去。嗣經何映輝發現籃球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映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104易918卷第1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映輝之指證(104偵13875卷第5-8頁)及本院勘驗結果(104易918卷第99頁反面、100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7-5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合併解離性失憶症,處於情感性精神病慢性化之身心障礙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於案發當下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退等情(同上卷第122、123頁),有該院105年5月5日北市醫忠字第100327125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20-123頁),是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及被告當庭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37頁反面》)。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竊取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係因精神疾病難以控制本身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精神疾病影響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未扣案被告所竊之物,因盜贓物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不因被告竊得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有所異動,故被告竊得之籃球袋1個(內含籃球1顆及白紙3張),因非屬於被告,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