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偽造文書(共2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前揭竊盜及偽造文書等3罪,嗣經臺東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並經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經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命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接受初階輔導教育團體3個月,詎其明知其因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10
1年11月5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1月28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12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通知接受初階輔導教育團體3個月,竟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即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其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2年1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和風樓1樓舞蹈教室報到,確實完成應執行之處遇治療,且以102年10月2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應依前述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然上開裁處書及通知函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同年月21日向其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0樓之1為送達,因未能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依法分別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月24日寄○○○區○○○路郵局而合法送達,惟其屆期仍不履行,致未完成上開輔導教育事宜。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1月5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1年11月28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12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5日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1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網路郵局查詢資料1份;招領郵件銷號收據
1份;性侵害加害人出席名冊統計表1份;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桃園縣政府裁處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5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5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均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處理相類案件之困擾,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值非難,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中華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中華民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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