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鈺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鈺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前案部分補充為:徐鈺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桃聲字第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園偵處字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徐鈺量於101年10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鈺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徐鈺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鈺量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09月0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2月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徐鈺量 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在桃園縣 楊梅 市○○路○段○○○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自願同意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鈺量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自白│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條例「尿液」初步檢驗│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報告單、列管毒品人口│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品案件被追訴處罰,又數次│││各乙份│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方俊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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