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德為「器質性腦部徵候群」等病症病患,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2年7月2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崁津部落11號之居所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3)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7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與崁津部落產業道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年6月24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車禍造成陳舊性頭部外傷、癲癇等病症,自99年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此有被告於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過去生活與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並參考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記錄整體評估後之結論,認為被告係一「器質性腦部徵候群」、「酒精濫用」、「癲癇」之病患,被告斷續仍有癲癇發作及酒精濫用等情形,對照鑑定時所見之認知功能及被告友人所述之生活情形,可見被告雖能理解酒駕違法,但因認知功能缺損,無法因其判斷做出適切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
103年6月24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2-44頁),本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與上揭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因患有上開病症,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