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王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9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後至101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間之某時,至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趁該址房屋正在整修中而無人居住其內,以竹片開啟鐵門門鎖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裝修工人 張昇坪 所有為裝潢該房屋使用而置於屋內之NISSAN雷射水平儀2臺、牧田電鑽1支、喜得釘電鑽1支及釘槍2把(總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等工具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信凱於本院10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03年2月17日、2月24日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之地點雖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屋,惟該房屋當時因整修之故,並無人在內居住乙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林世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這件伊會去現場是因為內部的施工器具有遭竊,伊到現場採證,只有在大門欄杆有採到指紋,工地施工現場內部沒有採到任何指紋,因為這個施工地點內部是要裝潢的,所以東西基本上都搬空了,只剩下施工的器材等語無訛(參見偵查卷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21頁),足徵被告行竊當時,該房屋實際上並未有人居住其內,則被告入內行竊,自不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即逾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而司法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以竹片開啟鐵門門鎖之方式,侵入上址正在整修而無人居住之房屋內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且警方於勘查現場時,亦未發現該房屋之鐵門門鎖有遭破壞之情況,另告訴人張昇坪復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整個房子現場進出口除了白鐵門外,後面還有1個後門,後門是鋁製的,也有上鎖,案發當天,屋主到現場時,是用鑰匙打開白鐵大門,進去後伊等才發現施工器具遭竊,鐵門門鎖當時並未遭破壞,且鐵門門鎖的拉環部分已經被砍掉,所以才需要用鑰匙從外面打開,伊認為這個小偷很厲害,因為現場還有1個竹片,應該是那個小偷用來開鎖的,伊很確定那個竹片不是伊等的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見被告係啟門入室,自難認有何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王信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亦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參見本院103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寄望不勞而獲,利用他人房屋整修期間,裝修工人傍晚下工後,無人在內居住看守之機會,侵入屋內竊取施工器具,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昇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花用殆盡,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前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法院判決處刑之量刑輕重,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竊盜犯罪所使用之竹片1支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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