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
長職務,被告丙○○、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31日向原告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費各5萬元,因
被告之要求,原告於93年9月16日退還3,000元佣金予被告丙
○○。後被告丙○○又介紹友人與原告規劃投保事宜,原告
又於94年12月13日退還7,000元佣金予被告甲○○,嗣後始
知被告已於94年12月12日至原告公司以不實招攬為由,將被
告及其友人所投保之保險均退保,故被告先後受領之該1萬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萬元,並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提出保險契約變更明細單影本、不實申訴單
影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紀錄單影本等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否認有收受原告退佣3,000元之事實,且對收受7,000
元部分,抗辯係於94年6月間以50萬元供原告代其操作股票
,約定利虧均由原被告各負擔一半,於94年12月間對帳結算
虧損30幾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分擔15萬元,並約定每月還
1萬元至還完為止,原告於94年12月13日轉帳7,000元與被
告甲○○後,尚積欠被告14萬3,000元未清償,該7,000元係
正當還款並非不當得利,並提出被告甲○○台北富邦銀行
連分行帳戶影本及股票對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及聲請傳喚證
黃志成 作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保險契約變更明細單影本、
不實申訴單影本及原告匯款7,000元予被告甲○○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款紀錄單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丙○○及甲
○○均否認有退佣金之事實,而認該筆匯款金額係返還虧損
之用等語。查本件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受領原告匯款7,00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然就被告是否有受
領原告3,000元及如合計受領該1萬元有無法律上原因部分,
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就雙方爭執是否受有3,000元利益部分,原告未能提出
相關之匯款紀錄或簽收單據為證,因此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另就被告受領原告7,000元匯款有無法律上原因部
分,原告未能證明雙方有約定退還保險佣金之協議,亦未能
就該筆匯款確係退還保險佣金之用舉證以實其說,又證人黃
志成亦作證陳述兩造間確有約定原告為被告操作股票且盈虧
各負擔一半之事實,故難謂被告受領該7,000元無法律上原
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萬元,無法律上原因,
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該1萬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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