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丙○○
乙○○本件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3原告之普通債權原本新台幣壹仟萬元,應更正為新台幣叁仟玖佰叁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原告執行費債權原本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63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其上所載對訴外人傑寶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寶公司)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39,386,411元中之10,000,000元債權額(下稱系爭原執行債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並聲請囑託本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原告得知本院訂於93年12月16日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查封之傑寶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5之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標的物)進行拍賣後,便於93年12月9日將系爭支付命令中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餘額29,386,411元(下稱系爭追加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於93年12月13日以中院清93執申字第4805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惟本院於93年12月17日方收受上開囑託執行之函文,是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僅將系爭原執行債權列入分配,未將系爭追加債權列入分配,顯有錯誤,且原告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繳交共315,092元之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執行費用),本院亦未將其納入優先債權分配,亦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追加債權部分列入分配且將系爭執行費用亦納入優先債權分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3原告之普通債權原本10,000,000元,應更正為39,386,411元;原告執行費債權原本315,092元,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標的物已於93年12月16日進行第3次拍賣,並於當日由原告承受而拍定,故原告雖於93年12月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追加債權部分追加執行,惟本院於拍賣終結前1日即93年12月15日並未收受原告參與分配之書狀,遲於93年12月17日方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函文,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原告追加分配之金額不能列入分配,原告僅能就系爭原執行債權參與分配,且如果原告不要聲請執行,根本不會支出執行費,是將原告所支出之系爭執行費用納入分配,並不合理,綜上,本院於94年6月2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丙○○於93年8月30日就系爭標的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037號清償票款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後被告乙○○係於93年12月9日聲請參與分配,而原告於93年10月12日以系爭原執行債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以93年度執字第48059號清償債務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囑託本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嗣後原告得知93年12月16日為系爭標的物之拍賣期日後,便於93年12月9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追加債權,前後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繳納共315,092元之系爭執行費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上開追加執行之聲請後亦於93年12月13日以中院清93執申字第48059號函囑託本院執行,惟本院於93年12月17日方收受上開囑託執行之函文,而系爭標的物已於上開93年12月16日之拍賣期日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632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10月21日與93年12月13日中院清93執申字第48059號函影本各1紙、本院屏院 木民執辛 字第93執16037號公告影本
1紙、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影本1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37號、93年度執字22410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059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院依法是否應將系爭追加債權及系爭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若是,則系爭分配表應如何更正?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託法院只能依原執行法院囑託代為執行特定之執行行為,不能直接受理債權人追加之執行標的,故債權人不能逕向受託法院追加執行標的,而應向原執行法院為之。次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即參與分配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2條第1項復規定參與分配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又所謂標的物拍賣終結前,係指標的物拍定而言。從而,受託法院因自身受理之案件就執行標的物已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後,若有他法院囑託受託法院執行時,應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即執行之囑託應遵守參與分配之時期及其限制,且若他法院因受理債權人就同一執行名義中其餘債權之追加執行,而就該追加執行之部分再次囑託受託法院執行時,則同樣亦應受參與分配時期之限制。本件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追加執行系爭追加債權並囑託本院執行之聲請,自應遵守前揭參與分配時期之限制,是原告就系爭追加債權之追加執行應於系爭標的物拍賣終結前1日即93年12月15日內完成。經查,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12月17日方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12月13日中院清93執申字第48059號囑託執行之函文,惟原告早於93年12月9日便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追加債權聲請追加執行,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依法僅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執行系爭追加債權,並未能逕向本院提出追加執行之聲請,故是否符合參與分配期日限制之認定,當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理系爭追加債權之追加執行聲請之期日為準,苟非如此,則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將繫於原執行法院與受囑託法院間公文傳遞之速度或郵政單位郵件遞送之快慢而定,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實屬不當,是被告抗辯稱:台中聲請是台中的事,屏東這邊是93年12月17日才收到該函,而93年12月16日就拍賣結案,所以追加的部分就沒用云云,與法未合,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就系爭追加債權之追加執行聲請應屬適法,故系爭追加債權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
(二)另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
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原執行債權及系爭追加債權既然均應納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則原告因系爭原執行債權及系爭追加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繳納之系爭315,092元執行費用,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亦應納入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到清償,至被告所辯:如果原告不要聲請執行,根本不會支出執行費云云,顯無理由,並不足採。
(三)從而,系爭追加債權部分應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分配,而系爭分配表次序13普通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9,386,411元,且系爭執行費用亦應納入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債權欄位優先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0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13原告之普通債權原本10,000,000元,應更正為39,386,411元,且原告執行費債權原本315,09
2元,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阮世賢
法官林孟和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