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曲鴻煜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丙○○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機車搭載丙○○,行經甲○○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段○○○號田地工寮時,見工寮內有電纜線與鐵條,遂由丙○○在外把風,乙○○則進入工寮內拾起工寮內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將工寮內之電纜線剪斷約五十公尺,正欲連同鐵條一併竊取時,為鄰地之 陳榮俊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因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證人甲○○及陳榮俊所為證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剪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所攜帶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為金屬材質,銳利而頗具份量,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未遂犯,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又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前科,並於前開時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違反電信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前科,被告丙○○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前科,此次又犯竊盜罪,顯不知警惕,及其犯罪手法、動機、目的,念本件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事後能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剪刀一把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