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由臺南縣下營鄉往官田鄉方向行駛,至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四五之一號前未命名村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車輛,欲左轉彎至麻豆寮四五之一號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上開村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上開車輛約右前輪位置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張登祐 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張(以上均附於警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以上附於本院卷)。
㈣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被告之智識、駕駛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甚明。
㈤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
斷證明書可憑,且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係直接碰撞,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告訴人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至為明顯,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過失為傷害原因之一即足。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係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之際,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張登祐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非甚佳,又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屬不該,犯後已逾九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其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