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八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六個月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釋放出所。
二、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公園公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 林旺根 (林旺根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其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後昏迷不醒,經甲○○報警將林旺根送醫急救,甲○○亦因此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惟此時點業經公訴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更正為上開採尿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十九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為準。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八十二及八十五年亦分別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可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被告施用次數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