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間因搶奪罪,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二罪刑經確定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95年9月2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菜市場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9月8日警方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被告尿液編號對照表一紙。
㈢長榮大學96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29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於93年間因搶奪罪,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二罪刑經確定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95年9月
2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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