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鎚、丁字鍬各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丁字鍬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乃除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前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偽證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最後一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9月15日執行徒刑縮刑期滿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0月21日)。乙○○前有詐欺、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但未構成累犯),詎彼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丁字鍬各一支,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南縣○○鄉○○路○○○巷口附近,撬開該路段人行道上由臺南縣六甲鄉鄉公所設置之鍍鋅水溝蓋6個,繼由乙○○駕駛其母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處,並在車內把風,再由丙○○將上開被撬起之水溝蓋6個搬運至該車後車廂內,而共同竊取上開水溝蓋6個得手。適經巡邏員警發覺有異,欲上前盤查,丙○○、乙○○2人立即駕車逃逸。經警車追至台南縣官田鄉二鎮村1鄰9號前,始將彼二人攔停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鍍鋅水溝蓋6個(業經警發還由台南縣六甲鄉建設課技士甲○○具領)及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鐵鎚、丁字鍬各1支。
三、證據資料: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並有鐵鎚、丁字鍬各1支扣案可稽」。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竊時攜帶之鐵鎚、丁字鍬等物,均屬金屬材質之器械,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彼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訴字第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9月15日執行徒刑縮刑期滿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10月21日,有台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丙○○前有傷害、妨害自由、詐欺、偽證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乙○○前有詐欺、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均欠佳,丙○○為高職肄業、乙○○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不高,彼二人為牟小利而竊取公所財物,所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4000元(業經證人甲○○於警詢 陳明 在卷),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丁字鍬各1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彼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