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76、327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㈠於96年8月9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
某夜店,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9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向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㈡於96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里○鄉里○○○○
路旁,以利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東橋一街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事實㈠部分)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事實㈡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採尿日期:96年8月9日)。
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
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一紙(採尿日期:96年11月12日)。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6B190181)。
⒋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0.25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2日以93年度平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未因前之觀察勒戒處分而革除施用毒品惡習,其戒癮意志力薄弱,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海洛因1包(含袋重
0.25公克、驗後淨重0.041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係為供裝毒品及防潮所用,與毒品已不能完全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