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郵政匯款執據三張、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內郵局(下稱
大內郵局,其餘金融機構簡稱亦同此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一份(均影本)。
㈣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
伊看報紙廣告有代辦信用卡及銀行貸款,所以伊於九十五年九至十月間在臺南市○○路交給 吳志強 ,他說幫伊辦理信用卡及銀行貸款,伊不知道要如何辦貸款云云。惟查:
1.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徑,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乃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必須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情形,不僅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若有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在客觀上即應預見該帳戶將與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已逾二十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應有所預見,不容被告推諉。
2.又倘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對方聲稱欲將貸款匯入者,然被告既已告知金融卡密碼,豈不容認他人以其名義申辦貸款後,可隨意提領款項?反之,若所交付之帳戶存摺等物與貸款核撥無涉,則顯與一般要求提供相關身分或財力證明資料之貸款流程有異,被告絲毫未予探詢,即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與對方,至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警詢時,已逾二月有餘,對方仍未返還存摺等物,被告亦未辦理掛失或報案,則參諸前揭所論被告應有預見之社會常情,其在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初,主觀上即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本件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進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縱
有二人以上或甚至為詐騙集團,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過幫助犯所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雖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惟該取得帳戶而進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而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知悉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正犯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且經查獲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出借上開帳戶之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以減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上開大內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等物,已交與不詳人士供為詐欺取財使用,因之無法證明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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