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315號

原告 陳嬿如

被告 孟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使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貴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2萬元(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將簿子賣給詐騙集團但不知道他們的用途,詐騙集團錢也沒有給被告,被告都沒有花到錢;係詐騙集團與原告聯繫,原告把錢匯到被告賣給詐騙集團的戶頭,原告匯款時被告已經在台北監獄服刑,騙原告的人不是被告;被告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臨櫃匯款1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2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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