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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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請人傅○○

相對人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傅○○(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為相對人李○之子,相對人於因失智症伴有精神行為障礙(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與併發性帕金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媳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媳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朱○○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3月19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4000007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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