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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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游鎮銘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5元,以及從民國109年2月14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21元、
新臺幣479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79SX002309號所承
保訴外人 何建議 所有的6698-WX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
車輛),在民國107年1月12日下午5點30分左右,在嘉義
市○○路○段○○○巷口處,因被告駕駛的AVD-5182號自小客
貨車行駛不慎而擦撞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下
稱本件事故)。原告已經依據保險契約賠付修復本件車輛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23,022元(含零件14,397元、鈑金
3,500元、烤漆5,125元)。因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求
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前述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022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
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不慎導致本件車輛受損的事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以
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而且被告都已經在前述現場圖及調查
報告紀錄表上簽名,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或以書狀做
任何爭執,則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就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
,應該可以採信。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11,025元:
⒈原告主張承保本件車輛車體險,並且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
修車費用23,022元等情,也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修
車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可以證明,應該是真實的。因
此,原告依照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其中零件費用應該予以折舊,折舊後損害
金額為2,400元:
⑴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4,397元,是用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
除;至於鈑金、拆裝及塗裝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問
題。
⑵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
該適當。
⑶本件車輛的出廠時間是99年5月(本院卷第8頁),在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7年9月,可知本件車輛在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
計算損害額。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
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公式:殘價=固
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因
此,本件修復零件費用14,397元,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
應為2,400元【計算式:14,397元÷(5+1)=2,39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本件零件殘價2,400元,加計鈑金費用3,500元、烤漆費用
5,125元,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修復費用應為11,025元【計
算式:2,400元+3,500元+5,125元=11,025元】。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2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
109年2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
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的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479元【計
算式:11,025元÷23,022元×1,000元≒478.88元】,其餘
521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