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請人洪○○
相對人翁○○
關係人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為相對人翁○○之女,相對人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認知退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洪○○為其共同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洪○○為共同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林新醫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NO: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及洪○○為共同監護人,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林○○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4年3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0000000000第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㈡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認知退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及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知共同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