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833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葉柏祥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亞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撤銷 莊榮兆 為被告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
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
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
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
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
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委任莊榮兆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
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3頁)。惟查莊榮兆
於當時開庭時自陳:其為中山大學肄業,有修習法律專業等
語(本院卷第197頁)。其雖於109年4月9日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221至245頁),惟前揭資料為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
委員會函文、臺灣高等法院開會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函文
、司法院書函、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
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
定、刑事庭通知書、法官評鑑委員會書函、司法院函文、法
務部函文、報告書、最高法院函文、司法院刑事廳書函等,
內容均非莊榮兆相關大學法律系、所畢業或修習法律專業之
證明。另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函請被告及莊榮兆於函到5
日內具狀陳報莊榮兆有何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情形,前揭函文已於109年4月14日送達
於被告及莊榮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證可憑(本院卷第21
7、218-1、218-3頁),然被告及莊榮兆迄未補正,復未釋
明莊榮兆有何堪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亦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自與前開規定均不相符,
經本院審酌不宜由其代理被告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68條第2項撤銷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