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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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請人沈○○
指定送達處所:○○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相對人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為相對人沈○○○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因急性阻塞型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2日診字第11311144983號、113年12月13日診字第1131216017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資料。
⒌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114年2月28日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沈○○○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