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景程
被 告 許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270元,及自109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舒恩為車號000-0000號、廠牌PORSCHE、
93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原將系爭車輛車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以原告名義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60萬元,詎被告未按時繳納車輛貸款,尚積欠240,569元
由原告代償,且積欠使用牌照稅稅款、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
鍰共計102,701元,致原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遭
銀行假扣押,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帳戶,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將系
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107年及108年使用牌照稅、滯納金繳款書
、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7-ELEVEN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43,27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基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關
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將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
予被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
7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
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移轉登
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
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