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芃葦
被   告  孫宥甯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
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二造原互不熟識。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本院按應為屏東縣○
○鄉○○路○○號)之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
孫珮珮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個人臉書貼文版上,將貼文設為公開,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發文「你這個大胖子死肥
仔臭公車」、「臭不要臉」、「不守婦道的臭公車」等文字
,並標註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enniferWu」(下稱上
開帳號)後,再以文字「真的是越來越沒羞恥心了」、「不
要臉天下無敵喔」、「我就喜歡嘲笑這種低智商又腦包的癟
三」等語,公然侮辱使用上開帳號之原告。嗣經原告於同日
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處瀏覽臉
書發現上開發文,始報警查悉上情。被告上揭所為貼文係原
告友人看得到之文章,令原告無法做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因被告男友及家人遭原告辱罵,被告為捍衛男友及家人清白
,始挺身而貼文反駁,並非毫無緣由之恣意謾罵。又原告與
被告男友 王志福 素有嫌隙,時有口角,故原告與被告非互不
熟識。原告以臉書帳號「JenniferWu」登入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中,發文:「有夠沒水準一家人...智商那
麼低,好可悲-作賊心虛!」、「就是做壞事做太多得到報應
...活該,就是老天爺看不過那麼自私自利的人,只會一直
騷擾別人,最厲害!」、「欠錢不還,一家人都沒錢,還要
到處借錢」、「有沒有羞恥心」,並標註被告男友「王志福
」,進而引發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你這個大胖子死肥仔臭
公車,講話黑龍繞道,顛倒是非,臭不要臉...」等語。從
而,由兩造貼文連接前後文句之內容,被告雖對原告有為上
開言語,但被告亦表示原告「講話黑龍繞道,顛倒是非」可
見被告應僅係針對原告辱罵被告男友及家人之言詞,所為之
反駁,而非毫無緣由恣意謾罵,或係基於辱罵原告之故意而
刻意為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6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稱被告以「不要臉天下
無敵」公然侮辱原告,惟前開文字係被告於其男友王志福臉
書貼文下留言,並無指涉特定對象,故無傷害原告名譽之意
圖。再被告之所以對於原告發文指責,考其緣由,乃因當時
針對具體事件(即原告貼文辱罵被告男友及家人),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為捍衛男友及家人清白必須挺身而貼文反駁
,雖然用詞較為強烈,但乃是針對客觀的具體事件提出反駁
、捍衛他人權益,要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
惡意之意圖。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名譽其受到侵害,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
過高,請衡量被告經濟能力、身份地位、本件動機等情狀,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予以酌減至貳萬元以內,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
1、本件被告所為言詞雖屬不當、不該,然被告不諳法律,個性
較為仗義執言,當見他人權益遭原告之行為而受損時,依被
告個性,實難默許縱容。再者,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家中諸
多開銷已讓被告捉襟見肘,再觀諸原告與被告於本事件中之
爭孰,出自於被告對其男友及家人遭辱,被告因一時心急,
措辭不佳,但事後於偵查中坦承有發表系爭文字,並積極配
合鈞院安排試與原告洽談,希望透過和解方式避免耗費司法
資源,維持兩造間之平和互諒關係。又被告從未居住在臺中
地區,因而無法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之通知,非故意不到,經承辦書記官致電,被告主動說明出
現住居地,配合辦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請對於原
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予以酌減。
2、又原告109年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有諸多不
實之處,更正如下:
(1)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稱:「孫宥甯與吳芃葦原互
不熟識」云云,惟實情為原告與被告男友王志福素有嫌隙,
時有口角,故原告與被告非互不熟識。
(2)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稱:「孫宥甯...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住處」云云,惟被告係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登入臉書帳號並為本件言論,且未
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位
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帳號「孫珮珮」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個人臉書貼文版上,將貼文設為公開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發文「你這個大胖
子死肥仔臭公車」、「臭不要臉」、「不守婦道的臭公車」
等文字,並標註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enniferWu」(
下稱上開帳號)後,再以文字「真的是越來越沒羞恥心了」
、「不要臉天下無敵喔」、「我就喜歡嘲笑這種低智商又腦
包的癟三」等語,公然侮辱使用上開帳號之原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案
)偵查中坦承罪行在卷(見偵卷第60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沙簡字第52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又
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貼文截圖(見偵卷第39至49頁)
前後文對照以觀,仍堪認被告所寫「不要臉天下無敵喔」等
語,係對使用上開帳號之原告而為,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
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
據。
(四)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安親班幼兒園老師工
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2萬5千元,名下除有
一部機車且還在貸款中外,無其他財產等語,並參酌本院所
調取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
,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萬5千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109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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