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吳芃葦
被 告 孫宥甯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2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沙簡附民字
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二造原互不熟識。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本院按應為屏東縣○
○鄉○○路○○號)之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
孫珮珮 」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個人臉書貼文版上,將貼文設為公開,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發文「你這個大胖子死肥
仔臭公車」、「臭不要臉」、「不守婦道的臭公車」等文字
,並標註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enniferWu」(下稱上
開帳號)後,再以文字「真的是越來越沒羞恥心了」、「不
要臉天下無敵喔」、「我就喜歡嘲笑這種低智商又腦包的癟
三」等語,公然侮辱使用上開帳號之原告。嗣經原告於同日
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處瀏覽臉
書發現上開發文,始報警查悉上情。被告上揭所為貼文係原
告友人看得到之文章,令原告無法做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因被告男友及家人遭原告辱罵,被告為捍衛男友及家人清白
,始挺身而貼文反駁,並非毫無緣由之恣意謾罵。又原告與
被告男友 王志福 素有嫌隙,時有口角,故原告與被告非互不
熟識。原告以臉書帳號「JenniferWu」登入社群軟體FACEB
OOK(下稱臉書)中,發文:「有夠沒水準一家人...智商那
麼低,好可悲-作賊心虛!」、「就是做壞事做太多得到報應
...活該,就是老天爺看不過那麼自私自利的人,只會一直
騷擾別人,最厲害!」、「欠錢不還,一家人都沒錢,還要
到處借錢」、「有沒有羞恥心」,並標註被告男友「王志福
」,進而引發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你這個大胖子死肥仔臭
公車,講話黑龍繞道,顛倒是非,臭不要臉...」等語。從
而,由兩造貼文連接前後文句之內容,被告雖對原告有為上
開言語,但被告亦表示原告「講話黑龍繞道,顛倒是非」可
見被告應僅係針對原告辱罵被告男友及家人之言詞,所為之
反駁,而非毫無緣由恣意謾罵,或係基於辱罵原告之故意而
刻意為之。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6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稱被告以「不要臉天下
無敵」公然侮辱原告,惟前開文字係被告於其男友王志福臉
書貼文下留言,並無指涉特定對象,故無傷害原告名譽之意
圖。再被告之所以對於原告發文指責,考其緣由,乃因當時
針對具體事件(即原告貼文辱罵被告男友及家人),與原告
發生爭執,被告為捍衛男友及家人清白必須挺身而貼文反駁
,雖然用詞較為強烈,但乃是針對客觀的具體事件提出反駁
、捍衛他人權益,要難以被告有此等言詞,即認有侮辱真實
惡意之意圖。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名譽其受到侵害,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
過高,請衡量被告經濟能力、身份地位、本件動機等情狀,
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予以酌減至貳萬元以內,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
1、本件被告所為言詞雖屬不當、不該,然被告不諳法律,個性
較為仗義執言,當見他人權益遭原告之行為而受損時,依被
告個性,實難默許縱容。再者,被告經濟能力不佳,家中諸
多開銷已讓被告捉襟見肘,再觀諸原告與被告於本事件中之
爭孰,出自於被告對其男友及家人遭辱,被告因一時心急,
措辭不佳,但事後於偵查中坦承有發表系爭文字,並積極配
合鈞院安排試與原告洽談,希望透過和解方式避免耗費司法
資源,維持兩造間之平和互諒關係。又被告從未居住在臺中
地區,因而無法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之通知,非故意不到,經承辦書記官致電,被告主動說明出
現住居地,配合辦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請對於原
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予以酌減。
2、又原告109年1月1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有諸多不
實之處,更正如下:
(1)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稱:「孫宥甯與吳芃葦原互
不熟識」云云,惟實情為原告與被告男友王志福素有嫌隙,
時有口角,故原告與被告非互不熟識。
(2)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稱:「孫宥甯...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住處」云云,惟被告係於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登入臉書帳號並為本件言論,且未
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位
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帳號「孫珮珮」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中,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個人臉書貼文版上,將貼文設為公開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發文「你這個大胖
子死肥仔臭公車」、「臭不要臉」、「不守婦道的臭公車」
等文字,並標註原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JenniferWu」(
下稱上開帳號)後,再以文字「真的是越來越沒羞恥心了」
、「不要臉天下無敵喔」、「我就喜歡嘲笑這種低智商又腦
包的癟三」等語,公然侮辱使用上開帳號之原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2號刑事案件(下稱上開刑案
)偵查中坦承罪行在卷(見偵卷第60頁),並經本院以109年度
沙簡字第52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又
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貼文截圖(見偵卷第39至49頁)
前後文對照以觀,仍堪認被告所寫「不要臉天下無敵喔」等
語,係對使用上開帳號之原告而為,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使原
告名譽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
據。
(四)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安親班幼兒園老師工
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等語;被告陳稱其
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大約2萬5千元,名下除有
一部機車且還在貸款中外,無其他財產等語,並參酌本院所
調取二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等情
,兼衡酌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及造成原告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2萬5千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5千元,及自109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