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蕭慶煌
       蕭清池
       蕭清欽
       蕭清田
       蕭清峯
       蕭慶容
       蕭龍旺
       蕭龍興
       蕭能通
兼前列九人  蕭進來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被   告  陳瑞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1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瑞保明知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種植之幾十年防風竹子(竹子整排長78.2尺、寬約2公
尺,下稱系爭竹子)係原告等人所共有,其竟為在鄰地即同
段第964地號墓土地種植果樹,而防風竹林遭遇風勢可能影
響果樹成長,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僱
用不知名之挖土機司機,將上開系爭土地上防風竹林予以剷
除,足生損害於原告蕭進來、蕭慶煌、蕭清池、蕭清欽、蕭
清田、 蕭清峰 、蕭慶容、蕭龍旺、蕭龍興、蕭能通等共有人

(二)被告上開毀損行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民事
糾紛以106年度偵字第243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臺中
市大安區鄉間,農夫為了水稻豐收,在自己秧田北側田埂上
種植防風竹林,已有數十年甚至百年歷史,此為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從小在大安區南埔村長大,熟知上開防風竹林係
原告等所有,為重植果樹竟以挖土機剷除,顯有毀損之故意
。退步言之,其未申請鑑界,斷然剷除,主觀上顯認竹林縱
非其所有,仍不違背其意願,顯有「未必故意」毀損之程度
,再退萬步言之,縱如不起訴書所認被告不慎為之,被告亦
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等遭被告以挖土機剷除之上開整排竹林,樹齡超過50年
年以上,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上開臺灣鄉間原生
種竹子已無種苗販售,回復原狀顯已不可能,如改種臺灣熱
帶松,共需費用133,010元,有水織園藝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
可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
(四)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等133,010元及自105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竹子雖是原告所有,但種在被告之土地上,被告承認有
以3千元代價僱請不詳之人開挖土機挖毀損壞系爭竹子。被
告係因原告有一部分之墓地占用被告土地,原告重新翻修墓
地,將石頭、雜物堆在被告土地上,被告才會去損毀竹子。
上開不詳之人鏟除系爭竹子花了約3個小時(見本院卷第324
頁)。
(二)被告所砍位於原告土地範圍內之竹子範圍應如附圖即108年6
月2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現場所指
範圍面積僅28.77平方公尺。
(三)中油公司如租用他人土地而需砍竹子時,會有一個賠償費用
表,被告主張以該費用表計算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砍位於原告土地範圍內之竹子範圍應如附圖即108年6
月2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現場所
指範圍面積達82.05平方公尺。
(二)同意以中油公司如租用他人土地而需砍竹子時之賠償費用表
計算賠償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竹子為原告所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堪信屬實。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3千元代價僱請
不詳之人開挖土機挖毀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竹子之事實,為
被告所是認。再被告未先鑑界釐清二造土地之界址,即貿然
僱請不詳之人開挖土機挖毀損壞系爭竹子,確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亦足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竹子,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
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二造雖同意以中油公司如租用他人土地而需砍竹子時之賠償
費用表,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租用民間他人土地而須挖除地上作物時,並無統一規定計算
補償費用之方式,而係由各事業部或各單位依其權責為之。
舉例而言,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如租用民間他人土地時,關
於地上作物補償之作法有二(惟並無具體內部規範),主要係
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授櫂各縣市政府之基
準作為依據,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5至189頁)。再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索之臺中市辦
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及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
準表(見本院卷第203、207至265頁),其中竹木部分之分類
有「專供取筍者(包括長枝竹)」、「其他竹木,又分為無利
用價值者及有利用價值者」、「零星竹類」(見本院卷第224
至225頁)。又系爭竹子應為長枝竹,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
本院卷第294頁、第297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至第319頁),
又林務局並無竹類造林費標準,無法計算造林費用,亦有該
函在卷可按。且臺灣重要樹木彩色圖誌所載長枝竹即為臺中
市辦理徵收土地竹類等專供取筍者補償費之查估表所列之長
枝竹,惟長枝竹一般以竹材利用為主,可為編作手工藝品或
編籬等使用,少以生產竹筍為目的,故臺灣重要樹木彩色圖
誌所載長竹枝竹,應屬有利用價值之竹子,至於竹子山價之
查定,須先由縣、市政府農業或林業技術人員,於現場辦理
竹林調查,實際調查欲查估竹子之欉數或株數數量,及其竹
林立地條件等資訊後,按訪查當地或鄰近竹材交易市場當月
之竹材市價,及當地當季竹材砍伐、搬運之工資、運費等生
產費用單價,估算出整批竹材總市價與其必要之總生產費用
後,進行計算所得,無法以個案得知其山價,亦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7頁),核與原告
所述系爭竹子的竹筍是不能吃的,以前叫桶竹,是做畚箕跟
米籃及米篩等語(見本院卷第294、297頁)相符。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
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
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雖抗辯被告所砍位於原告土地範圍內之竹子範圍應如附
圖即108年6月24日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告現場所指範圍面積僅28.77平方公尺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於現場所指竹子範圍B1、C1、C2間,有明顯大範圍之斷點
,而系爭竹子既係原告等農作物防風之用,端無有被告所指
明顯大範圍斷點情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再審酌本件遭毀損之系爭竹子範圍,因被告係僱請不詳之人
開挖土機挖毀,原處已看不出系爭竹子範圍痕跡,業經本院
會同二造至現場勘驗無訛,有本院歷次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且就系爭竹子之價格之證明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即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提出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至29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告亦自承上開不詳之人開挖土機鏟除系爭竹子花了約3個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因認原告依據水織園藝有限
公司估價,包含臺灣熱帶松、固定、運費、工資等費用,請
求被告賠償133,010元,尚屬合理,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01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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