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請人 黃勝緯

相對人 林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玉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勝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勝緯為相對人林玉玲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 陳芯誼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114年4月7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年齡?」「跟何人一起居住?」「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嗎?(拿出白紙及筆)」等問題,相對人大致能正確回答,並表示會寫字,但是手受傷之後寫不好等語。而對於詢問「旁邊是誰?(指聲請人)」「知道這邊是哪裡嗎?」「知道我們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等問題,相對人則均回答不知道,並且無法辨識鈔票與幣值等情。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車禍致腦傷術後的64歲喪偶女性,身上放有鼻胃管、包尿布,及約束高背輪椅上,左側偏癱,頭骨凹陷,意識清醒,定向感佳,不認識自己的兒子及媳婦,誤以為現在是早上,會遵照簡單的指示,但不會辨識鈔票幣值,記憶力減退,只能記得片斷,缺乏抽象思考,只會部分簡單算數,有日落症候群現象,下午的認知表現較差,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尚有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故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除聲請人外,尚有關係人 羅子成羅金堂洪鴻隆洪振杰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相對人一、二親等之人的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聲請人於鑑定當日所述: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是相對人與前配偶所生,他們都完全沒有跟相對人聯繫,不想理相對人,我也不認識他們,都是我在處理相對人的事情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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