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鄭士祺
訴訟代理人  康瑞芬
被   告  張承琳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其餘新臺幣捌佰柒拾
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
審理中捨棄其中懲罰性賠償金3萬元之請求,其所為訴之變
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數額未逾上開規定之10
萬元價額,故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日7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上時,因不慎撞
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5,000元、代步車費9,600元、請假費4,000元、
裁判費1,000元及油資等費用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相關損害賠償費用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依據
及實際損害之證明,其中請假費用為訴訟成本,非屬損害賠
償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惟就其侵權行為責任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2,500元部份並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不慎撞及致
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催
告函、請假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9、
4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查核
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代步車費、請假費、裁判費及油
資等其他費用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修理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車輛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上述,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之必要費用計2,500元,於法有據。
(二)請假費、代步車費及油資等其他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受有請
假薪資之損失4,000元,雖據其提出富邦人壽請假單1紙,
惟衡以上揭資料僅係記載原告有請假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
原告因上揭請假而遭扣薪之情事,從而,即難認為原告曾因
進行本件訴訟而受有實質薪資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
足採。另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車費每日3,200元,共
3日,計9,600元及油資、影印、郵資、停車費等其他費用
共400元等語,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該項請
求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裁判費部分: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關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裁判費者
,即應由本院判決時,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詳如後
述及主文所示,故原告無須另於本件為訴訟上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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