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擔任訴外人 鄭樖 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共分六十期,以每月為一期並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利,若有一期未按期清償,無須經其事先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即視同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鄭樖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屢向其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希望原告能免除其保證責任。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樖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向其借用八十萬元,並有如事實欄內其所述之利息、違約金及違約失權條款之約定,且約定該筆借款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於每月十四日平均攤還本利,而被告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鄭樖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迄有如聲明所示之本利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收回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到庭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既為鄭樖之借款連帶保證人,而鄭樖尚積欠原告借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三元未償,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鄭樖所積欠之上開借款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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