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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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朱文財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二之三十四號甲○○住處,除未經同意即侵入甲○○之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明知瓦斯氣體如為人體大量吸入,有造成他人死傷之可能,竟仍開啟甲○○放置於一樓客廳內之三桶瓦斯桶其中一桶之開關後,而漏逸瓦斯,足以致生爆炸或引起火災之公共危險,適其正欲開啟另一瓶瓦斯桶時,幸為當時正在客廳後方清洗衣服之甲○○因聽到瓦斯開啟之聲音,隨即前往客廳查看,及時阻止辛○○開啟第二桶瓦斯,而原在二樓之甲○○之女兒己○○聽到爭吵聲後下樓查看,除發現其母與辛○○二人發生爭吵,亦聞到瓦斯之味道,己○○隨即將瓦斯桶予以關閉,始免釀巨災。
二、案經南投縣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前揭罪嫌,辯稱:當時並未侵入告訴人甲○○之前揭住宅,亦無開啟瓦斯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警局初訊時證述: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一時許,我在二樓幫我女兒洗澡時,便聽到我媽媽甲○○在跟人爭吵,等我下樓查看時,便發現辛○○在客廳內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發生爭執時,只有我母親及我抱我女兒;桌椅被翻倒等語;於同日警局複訊時,證述:我在二樓聽到客廳我媽媽跟辛○○發生爭執後,我下樓查看,我媽媽跟辛○○一直爭吵到屋外,而我在客廳便聞到瓦斯外漏氣味,我才去將瓦斯關起來等語;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警訊中證述:九十年十月五日一時許,我在二樓幫女兒洗澡時聽到樓下有爭吵聲,我就抱我女兒下樓,下樓聞到瓦斯味道,就趕快去關掉瓦斯等語;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問: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凌晨十二點多在甲○○住處發生何事?)當時我人在二樓正準備替小孩洗澡,聽到樓下有吵鬧聲,我就下樓查看,發現我媽媽跟辛○○在爭吵,而且聞到瓦斯味,後來他們二人就從屋內吵到屋外時,我就先把瓦斯關掉(一瓶)等語;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述:那日晚上十二點半左右,我在二樓幫小孩洗澡,後來我下樓時,看見我母親跟被告已快走到屋外,我就要跟出去看,當時我有聞到瓦斯味,我家大門處有三個瓦斯桶,我不知哪一桶在漏,就快去查看,是有一桶開著,我就快關上,並報警等語相符,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據;且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丁○○、戊○○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時,亦證述當天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時,告訴人住家客廳有點亂,並有拍照一情,及參以卷附之告訴人住處客廳照片呈現凌亂景象可知,該處所顯曾發生爭執無疑;參以被告之子 賴穎隆 與告訴人之子己○○間,有家庭暴力事件之糾葛,賴穎隆因此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三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等在卷可考,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和睦,從而益徵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辯稱係因為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夜間因其子賴穎隆被恐嚇到竹山派出所報案,警員告知其可至告訴人住處拍照作為證據之用,其駕車到告訴人住處外,即遭告訴人與證人庚○○、己○○將其所駕車輛圍住,己○○、庚○○並拿棍子,伊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云云;然查,被告於右記時間確曾因該事由至竹山派出一情,固據證人乙○○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證人丙○○警員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調查時分別結證屬實,然證人乙○○復證述並未告知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拍照一節明確;且證人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證述其當時並不在家,回家後,即見被告悻悻然離去一情,亦與告訴人、證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又查本件被告係於深夜一時許,獨自一人駕車前往告訴人住宅拍照,與一般採證之時間,顯有不符;再其前往告訴人住處,既未事先通知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告訴人及證人己○○、庚○○豈能預知被告何時將至,而埋伏在外等候被告,此亦不符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又被告復未就其為何選擇深夜駕車至告訴人住處拍照取證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及參以被告於警訊時雖亦稱是前往拍照取證云云,然其嗣於偵查中時,則改稱當時係碰巧駕車經過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係前往拍照取證,不僅前後供述不符,且與常情不合,復未能提出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辛○○涉犯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開啟瓦斯外洩如為人體吸入,有造成他人傷亡甚或死亡之可能,自足引起公共危險,被告辛○○為一心智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漏逸氣體,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故核被告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僅國校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促其尊重他人生活空間及維護公共安全,養成遵守法治之良好習性,以免再罹刑典。
三、另被告辛○○於右記時間,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罪嫌部分,既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筆錄在卷可憑,且此部分公訴人認為與被告所犯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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