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三二、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及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各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甲○○、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前,由甲○○把風,並由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打開 謝麗淑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再由丙○○啟動該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三人共同乘用,然旋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旁查獲甲○○及丁○○二人,丙○○則趁隙逃逸。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至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以不詳方法,竊取 林信學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南投縣○○鎮○○里○○街○○○號 黃煥文 經營之根源茶坊,利用黃煥文在吧檯整理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黃煥文所有放置於上開茶坊吧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餘元,得手後,因遭黃煥文發覺追呼,丙○○乃遺棄上開尚未熄火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丟棄在草屯鎮土地銀行轉角處;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以長度約十公分,一端曲折成丁字狀,另一端磨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雙冬集會所前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犯行,業據被告甲○○、丁○○均坦白承認,被告丙○○除坦承上開時、地,竊取黃煥文現金六千元之犯行外,矢口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及JAW─九九一號重型機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車,而JAW─九九一號車機是 阿松 借我的云云。經查: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丁○○共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前,由甲○○把風,並由丁○○以自備之鑰匙一支打開謝麗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再由丙○○啟動該小貨車而竊取該小貨車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且經互核其二人供述均大致相符,並與被害人謝麗淑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故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即明,是縱使被告甲○○、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段○○○號旁查獲甲○○及丁○○二人持有上開竊得之小貨車時,被告丙○○雖趁隙逃逸,然其迄未能提出不在場之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從而堪信被告甲○○、同案被告丁○○二人所供述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鑰匙一支
扣案,及具結保管條、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丁○○三人上開同共竊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許至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竊取被害人林信學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再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時十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南投縣○○鎮○○里○○街○○○號被害人黃煥文經營之根源茶坊,利用黃煥文在吧檯整理物品之機會,徒手竊取黃煥文所有放置於上開茶坊吧檯內之現金六千餘元得逞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害人林信學、黃煥文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綦詳;訊據被告丙○○雖僅坦承右揭竊取被害人黃煥文財物之犯行,並辯稱:其是以徒步的方式前往根源茶坊竊取現金六千元,至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誰竊取,及該機車為何停放在該茶坊前且未熄火,我並不清楚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是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土地公廟,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借用的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右記時、地竊取被害人黃煥文之現金得逞一情,既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黃煥文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再查被告丙○○竊得黃煥文財物時,其手中持有一頂銀色之安全帽,且在其逃離根源茶坊後,在現場留有未熄火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及當時並未見到其他共犯等情,亦據在場目擊之被害人黃煥文於警訊時證述甚詳;而上開停放根源茶坊前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被害人林信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凌晨後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失竊一情,亦經被害人林信學指述明確,堪認上開LYO─八八一號重型機車一部確為被告丙○○騎至根源茶坊無誤。再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是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本件被告行竊時固無直接目擊證人可為證明,然被告持有被害人林信學失竊之機車,卻未能合理交待該機車來源,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該機車之間接事實,亦足供推論、佐證被告竊取該機車之事實。此外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查,故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丙○○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雙冬集會所前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故其於警訊中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至其嗣雖辯稱: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松」之人借用的云云;然其不僅未能提供該「阿松」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查證,則是否確有該阿松之人,已非無疑;再查上開重機車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一情,業據被害人乙○○供明在卷,則衡情,借車雙方若非熟識,亦當知悉如何聯絡對方歸還之時地,而被告僅供稱係向阿松借得,且未有聯絡阿松歸還之方式,顯與常情未合;參以騎乘機車必須攜帶行車執照,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正常並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而其借車使用卻未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備用,凡此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其事後空言翻異前詞,辯稱上開機車係借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本件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上開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供其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之改造鑰匙一支,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結果,係屬長度約十公分,一端曲折成丁字狀,另一端磨尖,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情,亦有偵訊筆錄附卷可證,合先說明。故核被告丙○○、甲○○夥同共犯丁○○竊取被害人謝麗淑所有上開自小貨車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所為竊取被害人林信學所有上開機車及被害人黃煥文所有上開現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以扣案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丁○○間,就竊取被害人謝麗淑所有上開小貨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所犯上開竊盜被害人謝麗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再被告丙○○前因公共險案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各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同案被告丁○○所有,而供被告丙○○、甲○○及同案被告丁○○三人竊盜被害人謝麗淑所有上開小貨車之用,及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竊盜被害人乙○○所有上開機車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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